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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疆无人机“FLYING CAMERA”因太形象不能获准注册

发布日期:2016-07-26  来源:知产力我要投稿我要评论
大疆无人机“FLYING CAMERA”因太形象不能获准注册

大疆无人机“FLYING CAMERA

无人机是一种由无线电遥控设备或自身程序控制装置操纵的无人驾驶飞行器。一个多世纪以来,无人机的应用方向,从军事战争中的战场侦察和监视等发展到日常民用中的农业灾害监测、地质科学勘探、摄影摄像等领域,潜在市场巨大,尤其是用于摄影摄像的无人机市场更是进入了快速发展期,无人机生产商们也非常重视该产品的商标保护。日前,无人机控制系统开发的知名企业深圳大疆公司在“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FLYING CAMERA”商标。对于了解大疆公司及无人机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在看到“FLYING CAMERA”商标再联想用于航拍的无人机时,会觉得这个标识是一个非常形象又巧妙的比喻——航拍无人机就是“FLYING CAMERA”——“飞行的照相机”。而由此引发的讨论是,“FLYING CAMERA”商标是否会因太形象而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通常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即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对于直接描述性标识,商标法明确限制其作为商标注册。

限制直接描述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是源于显著性的考虑,将直接描述性标志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消费者通常认为其是对商品或服务相应特点的描述,而非商标,无法发挥商标所应具有的将某一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区别开来的功能。另一方面是基于同业竞争的考虑,直接描述性标志属于同业竞争者公知公用的表达符号,如果允许特定主体将其注册为商标,会妨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正当使用。

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相关公众看到该标识的第一认知。即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识时,无须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则该标识为直接描述性标识。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识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则该标识并非直接描述性标识而属于暗示性标识,虽然显著性不高,但是已经达到商标法对显著特征的最低要求。第二,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即如果某一标识为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则该标识为直接描述性标识。

之所以认为暗示性标识具有显著特征,一是因为相关公众虽然最终能认识到该暗示性标识在一定程度上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但是需要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二是因为暗示性标识不属于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描述方式,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不会不适当地妨碍同业竞争者的正当使用。

具体到大疆公司申请注册的“FLYINGCAMERA”商标,需要指出的是,不能认为大疆公司的经营项目含有航拍无人机,就想当然的认为“FLYINGCAMERA”商标就是使用在航拍无人机产品上。因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以其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依据,与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没有必然联系。因此,“FLYINGCAMERA”商标使用在何种商品上,应以其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依据,即以“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为依据。

对于“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如果其中不含有照相机,则明显未表示该商品的功能、特点,因此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显著性规定的情形。而“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中如果含有照相机,是否违反了显著性的规定则是争论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想象才能将该标识与上述商品的空中拍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对应,将该照相机比喻为“会飞的照相机”,并不能立刻判断出其属于对上述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因此,即使对于航拍无人机商品,“FLYINGCAMERA”也仅属于暗示性标识,不属于直接性描述标识。

PS:“FLYINGCAMERA”商标申请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商标直接指明了商品的功能和特点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其后,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FLYINGCAMERA”并非直接描述性商标,未直接描述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和特点,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本文链接:https://www.81uav.cn/uav-news/201607/26/17248.html
标签:  大疆无人机 FLYINGCAME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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